医疗保障基金(翠微股份(603123)股吧)

2022-06-21 12:59:27 证券 xcsgjz

医疗保障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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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卫生杂志】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医保基金监管工作的决策部署,持续加大医保基金监管力度,严厉打击医保领域违法违规行为,2021年国家医疗保障局联合国家卫生健康委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对全国29个省份的68家定点医疗机构(三级医院29家、二级医院15家、一级医院22家、医养结合机构2家)医保基金使用情况开展飞行检查工作。北京市、内蒙古自治区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因新冠肺炎疫情等影响未完成现场检查。现将有关情况公告

一、飞行检查发现的主要问题

国家飞行检查组在检查中发现,被检定点医疗机构存在医保管理问题和重复收费、超标准收费、分解项目收费、违反诊疗规范过度诊疗、过度检查、超医保支付限定用药、串换诊疗项目和将不属于医保基金支付范围的医药费用纳入医保基金结算等违法违规问题,涉嫌违法违规使用医保基金5.03亿元。具体

(一)定点医疗机构医保管理问题。一是住院管理不规范。主要表现为医保卡管理混乱,如住院处存放已出院病人医保卡;住院处医保患者信息更新不及时等。二是制度管理落实不到位。主要表现为医疗机构对依法依规使用医保基金认识不足,或者没有专门机构及人员负责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管理工作,内部管理制度不健全、不严密、常态化自查自纠不深入,违规使用医保基金时有发生。三是病案管理不规范。主要表现为医院为参保人员建立的治疗档案不完整,无临时医嘱单,部分记录单没有医师签名等。

(二)医保基金使用违法违规问题。一是重复收费、超标准收费、分解项目收费。被检查的68家定点医疗机构中59家存在此类问题,涉嫌违法违规金额1.5亿余元,占涉嫌违法违规总金额的30%。二是串换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被检查的68家定点医疗机构中50家存在此类问题,涉嫌违法违规金额9646万元,占涉嫌违法违规总金额的19%。三是违反诊疗规范过度诊疗、过度检查、超量开药、重复开药。被检查的68家定点医疗机构中45家存在此类问题,涉嫌违法违规金额8531万元,占涉嫌违法违规总金额的17%。四是将不属于医保基金支付范围的医药费用纳入医保基金结算。被检查的68家定点医疗机构中52家存在此类问题,涉嫌违法违规金额7014万元,占涉嫌违法违规总金额的14%。五是分解住院、挂床住院。被检查的68家定点医疗机构中14家存在此类问题,涉嫌违法违规金额270万元,占涉嫌违法违规总金额的0.5%。六是其他违法违规问题。被检查的68家定点医疗机构中54家存在超医保支付限定用药、无资质开展诊疗服务、药品耗材进销存不符、虚记收费以及其他不合理收费等问题,涉嫌违法违规金额9794万元,占涉嫌违法违规总金额的19.5%。

二、飞行检查整改落实情况

国家医保局飞检组飞行检查后,各被检地方医保局认真落实国家飞检组的要求,迅速组织力量开展核实,通过数据比对、病历复核,逐条逐项核实国家飞检组反馈的问题,逐一建立复核台账,依法依规处理违法违规行为,并积极落实整改要求。

(一)后续核查整改情况。一是依法依规追回医保基金。其中,宁夏、上海等8省份的医保部门全数追回国家飞检组移交的问题金额。二是作出行政处罚。上海、江西医保部门分别对违规使用医保基金的上海市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和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人民医院作出了行政处罚,黑龙江、吉林、湖南医保部门对违法违规定点医疗机构正在履行行政处罚程序。三是依协议作出其他处理。吉林医保部门依据协议解除了涉嫌虚记收费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德惠民康医院医保服务协议。重庆、福建、四川医保部门扣除违规定点医疗机构违约金。河北医保部门对违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考核扣分,并于年末根据考核结果作扣减质量保证金处理。贵州、安徽医保部门依据协议对违规定点医疗机构涉及的医师作出扣除医师积分、暂停医师医保服务资格的处理。四是约谈违法违规定点医疗机构负责人,责令违法违规定点医疗机构限期改正等。浙江、山东医保部门分别约谈了违规使用医保基金的宁波大学附属人民医院、淄博岜山万杰医院的主要负责人,并责令医院全面整改。贵州医保部门联合卫健部门约谈违规定点医疗机构领导班子,陕西医保部门停止涉嫌欺诈骗取医保基金的咸阳彩虹医院配镜中心医保刷卡结算并责令配镜中心整改。

(二)对定点医疗机构违规行为的其他处理情况。一是黑龙江、贵州等省卫健部门依职权作出处理。如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裕县卫健局对富裕县塔哈镇卫生院无资质开展诊疗的中医康复科下达了停止服务的通知,对医疗机构负责人作出停职半年的行政处理;贵州黔南州卫健局责成定点医疗机构问责违规科室负责人,通报批评相关科室及违规医师,取消违规医师评先评优资格、限制年内职称晋升。二是一些省份在国家飞检基础上开展延伸检查并组织全面整改。陕西、宁夏等14省份医保部门在国家飞检结束后,对国家飞检组已提取疑点数据但未实施现场检查的医疗机构进行了延伸核查,追回违法违规使用医保基金3714万元。黑龙江省富裕县、山西省武乡县政府召开专项会议,对违规定点医疗机构负责人谈话提醒,组织县域内有关机构开展专项排查整改。江苏省苏州市、广东省佛山市医保部门组织召开全市医疗机构专题会议,在飞检基础上开展全面整改。

总体看,2021年飞行检查要求立行立改的问题基本整改到位,要求分阶段整改和持续整改的问题进展顺利。国家医保局将持续加强对飞行检查整改的跟踪督促检查,确保整改合规、扎实有效,并在全国范围内持续开展严厉打击医保领域违法违规、欺诈骗取医保基金的行为,坚决守护好人民群众的“看病钱”、“救命钱”。

国家医疗保障局

审核:孔令敏 张士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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翠微股份(603123)股吧

翠微股份:昨天*价14.67,*价13.17。多头点位:13.60,空头点位13.64。目前多头点一步一步向空头点靠近,一旦日线出现双线重合,将随时向上变盘,所谓变盘:就是由原来下跌走势变为多头金叉上涨走势。

日线:多头13.60死叉空头13.64,多头13.60一步一步向空头点13.64逼近。

周线:多头13.90死叉空头14.39

月线:多头13.93金叉空头11.16

偷偷告诉你2828:看见我的帖,那是你我有缘,可万一走丢了那是你我有缘无份,请记得留下你的足迹,以免迷失方向。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管条例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保障基金安全,促进基金有效使用,维护公民医疗保障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基金、医疗救助基金等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合法、安全、公开、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实行政府监管、社会监督、行业自律和个人守信相结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机制和基金监督管理执法体制,加强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

第六条 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开展医疗保障法律、法规和医疗保障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医疗保障基金使用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有关医疗保障的宣传报道应当真实、公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保人员代表等对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意见,畅通社会监督渠道,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对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监督。

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以下统称医药机构)等单位和医药卫生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医药服务行为,促进行业规范和自我约束,引导依法、合理使用医疗保障基金。


第二章 基金使用


第八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支付范围。

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由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组织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补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医疗保障基金支付的具体项目和标准,并报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全国统一的医疗保障经办管理体系,提供标准化、规范化的医疗保障经办服务,实现省、市、县、乡镇(街道)、村(社区)全覆盖。

第十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做好服务协议管理、费用监控、基金拨付、待遇审核及支付等工作,并定期向社会公开医疗保障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与定点医药机构建立集体谈判协商机制,合理确定定点医药机构的医疗保障基金预算金额和拨付时限,并根据保障公众健康需求和管理服务的需要,与定点医药机构协商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药服务行为,明确违反服务协议的行为及其责任。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定点医药机构名单。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服务协议订立、履行等情况的监督。

第十二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服务协议的约定,及时结算和拨付医疗保障基金。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提供医药服务,提高服务质量,合理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维护公民健康权益。

第十三条 定点医药机构违反服务协议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可以督促其履行服务协议,按照服务协议约定暂停或者不予拨付费用、追回违规费用、中止相关责任人员或者所在部门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直至解除服务协议;定点医药机构及其相关责任人员有权进行陈述、申辩。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违反服务协议的,定点医药机构有权要求纠正或者提请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督促整改,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建立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内部管理制度,由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考核评价体系。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医疗保障基金相关制度、政策的培训,定期检查本单位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情况,及时纠正医疗保障基金使用不规范的行为。

第十五条 定点医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执行实名就医和购药管理规定,核验参保人员医疗保障凭证,按照诊疗规范提供合理、必要的医药服务,向参保人员如实出具费用单据和相关资料,不得分解住院、挂床住院,不得违反诊疗规范过度诊疗、过度检查、分解处方、超量开药、重复开药,不得重复收费、超标准收费、分解项目收费,不得串换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不得诱导、协助他人冒名或者虚假就医、购药。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确保医疗保障基金支付的费用符合规定的支付范围;除急诊、抢救等特殊情形外,提供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医药服务的,应当经参保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监护人同意。

第十六条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保管财务账目、会计凭证、处方、病历、治疗检查记录、费用明细、药品和医用耗材出入库记录等资料,及时通过医疗保障信息系统全面准确传送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有关数据,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所需信息,向社会公开医药费用、费用结构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应当持本人医疗保障凭证就医、购药,并主动出示接受查验。参保人员有权要求定点医药机构如实出具费用单据和相关资料。

参保人员应当妥善保管本人医疗保障凭证,防止他人冒名使用。因特殊原因需要委托他人代为购药的,应当提供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

参保人员应当按照规定享受医疗保障待遇,不得重复享受。

参保人员有权要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提供医疗保障咨询服务,对医疗保障基金的使用提出改进建议。

第十八条 在医疗保障基金使用过程中,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定点医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不得利用其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

定点医药机构不得为参保人员利用其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提供便利。

第二十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定点医药机构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参保人员等人员不得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或者虚构医药服务项目等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障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障、卫生健康、中医药、市场监督管理、财政、审计、公安等部门应当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建立沟通协调、案件移送等机制,共同做好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纳入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的监督,规范医疗保障经办业务,依法查处违法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服务协议管理办法,规范、简化、优化医药机构定点申请、专业评估、协商谈判程序,制作并定期修订服务协议范本。

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制定服务协议管理办法,应当听取有关部门、医药机构、行业协会、社会公众、专家等方面意见。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有关部门的信息交换和共享,创新监督管理方式,推广使用信息技术,建立全国统一、高效、兼容、便捷、安全的医疗保障信息系统,实施大数据实时动态智能监控,并加强共享数据使用全过程管理,确保共享数据安全。

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医疗保障基金风险评估、举报投诉线索、医疗保障数据监控等因素,确定检查重点,组织开展专项检查。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会同卫生健康、中医药、市场监督管理、财政、公安等部门开展联合检查。

对跨区域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行为,由共同的上一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检查。

第二十七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检查;

(二)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被检查对象提供与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等予以封存;

(六)聘请符合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和专业人员协助开展检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八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开展医疗保障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九条 开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且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对象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不得拒绝、阻碍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第三十条 定点医药机构涉嫌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在调查期间,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采取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加强费用监控等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定点医药机构拒不配合调查的,经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暂停医疗保障基金结算。经调查,属于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不属于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按照规定结算。

参保人员涉嫌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且拒不配合调查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暂停医疗费用联网结算。暂停联网结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全额垫付。经调查,属于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理;不属于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按照规定结算。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工作中获取、知悉的被调查对象资料或者相关信息用于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以外的其他目的,不得泄露、篡改、毁损、非法向他人提供当事人的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定点医药机构、人员等信用管理制度,根据信用评价等级分级分类监督管理,将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行政处罚结果等情况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其他相关信息公示系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惩戒。

第三十四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检查结果,加大对医疗保障基金使用违法案件的曝光力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侵害医疗保障基金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畅通举报投诉渠道,依法及时处理有关举报投诉,并对举报人的信息保密。对查证属实的举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

(二)未履行服务协议管理、费用监控、基金拨付、待遇审核及支付等职责;

(三)未定期向社会公开医疗保障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等情况。

第三十七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或者虚构医药服务项目等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定点医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责令退回,处造成损失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定点医药机构暂停相关责任部门6个月以上1年以下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分解住院、挂床住院;

(二)违反诊疗规范过度诊疗、过度检查、分解处方、超量开药、重复开药或者提供其他不必要的医药服务;

(三)重复收费、超标准收费、分解项目收费;

(四)串换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

(五)为参保人员利用其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提供便利;

(六)将不属于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的医药费用纳入医疗保障基金结算;

(七)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 定点医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未建立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内部管理制度,或者没有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管理工作;

(二)未按照规定保管财务账目、会计凭证、处方、病历、治疗检查记录、费用明细、药品和医用耗材出入库记录等资料;

(三)未按照规定通过医疗保障信息系统传送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有关数据;

(四)未按照规定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所需信息;

(五)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医药费用、费用结构等信息;

(六)除急诊、抢救等特殊情形外,未经参保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监护人同意提供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医药服务;

(七)拒绝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第四十条 定点医药机构通过下列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责令定点医药机构暂停相关责任部门6个月以上1年以下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直至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有执业资格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资格:

(一)诱导、协助他人冒名或者虚假就医、购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串通他人虚开费用单据;

(二)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

(三)虚构医药服务项目;

(四)其他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行为。

定点医药机构以骗取医疗保障基金为目的,实施了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按照本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责令退回;属于参保人员的,暂停其医疗费用联网结算3个月至12个月:

(一)将本人的医疗保障凭证交由他人冒名使用;

(二)重复享受医疗保障待遇;

(三)利用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

个人以骗取医疗保障基金为目的,实施了前款规定行为之一,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或者使用他人医疗保障凭证冒名就医、购药的;或者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或者虚构医药服务项目等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外,还应当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定点医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定点医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医疗保障基金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5年内禁止从事定点医药机构管理活动,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挪用医疗保障基金的,由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 退回的基金退回原医疗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第四十六条 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篡改、毁损、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商业秘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公务员医疗补助等医疗保障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居民大病保险资金的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管条例自2021年什么起实施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18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办法》已经2021年12月3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咸辉

2022年1月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保障基金安全,促进基金有效使用,维护公民医疗保障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基金、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及医疗救助基金等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职责,将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四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医疗机构和医疗服务行业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医疗服务行为。

  市场监督主管部门负责医疗卫生行业价格行为监督检查;药品监督主管部门负责药品流通使用监督管理,规范药品经营使用行为。

  审计机关负责加强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相关政策措施落实情况跟踪审计,督促相关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将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有关线索移送相关部门查处。

  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各类骗取医疗保障基金等犯罪行为,对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及时开展侦查。

  财政部门负责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所需工作经费,做好基金预算管理,并对基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医疗保障服务协议管理、费用监控、基金拨付、待遇审核及支付等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畅通社会监督渠道,鼓励社会各方面参与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监督,支持新闻媒体及时曝光骗取医疗保障基金的典型案例。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建立医疗保障基金社会监督员制度,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保人员代表和新闻媒体从业人员等担任社会监督员。

  第二章 基金使用

  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遵循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编制年度收支预算,并纳入医疗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医疗救助基金按照分账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八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支付范围。

  自治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补充拟定自治区医疗保障基金支付的具体项目和标准,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医疗保障经办管理服务体系,明确承担医疗保障经办服务的机构或者人员,实现自治区、市、县、乡镇(街道)、村(社区)全覆盖。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全国统一的医疗保障经办管理服务体系要求,提供标准化、规范化的医疗保障经办服务,推行当场办结、限时办结、网上办结等制度,不断提高经办服务便利化程度。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全国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制度,将经办服务项目、流程、时限等内容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完善参保登记、资金筹集、就医购药管理、费用审核与结算、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基金财务管理与会计核算、稽核与监督等环节的经办规程,明确相关岗位责任,建立风险防控机制。

  第十一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定期对账制度,实现与财政、税务、银行、定点医药机构的定期对账,确保医疗保障基金运行安全,并定期向社会公开医疗保障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定点医药机构服务协议管理制度,完善定点医药机构考核评价和动态管理机制,在服务协议中明确违反服务协议的行为及其责任,规范医药服务行为。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于服务协议签订后3个月内向社会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定点医药机构名单。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服务协议订立、履行等情况的监督;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对定点医药机构的指导和培训。

  第十三条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在参保人员就医购药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结算时,对其身份与医疗保障凭证进行核验,发现不符合使用规定的,不得进行医疗保障基金费用结算;对涉嫌骗取医疗保障基金行为予以制止,并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定点医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诊疗规范提供合理、必要的医药服务,向参保人员如实出具费用单据和相关资料,不得分解住院、挂床住院,不得违反诊疗规范过度诊疗、过度检查、分解处方、超量开药、重复开药,不得重复收费、超标准收费、分解项目收费,不得串换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不得诱导、协助他人冒名或者虚假就医、购药,不得将不属于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纳入医疗保障基金结算。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确保医疗保障基金支付的费用符合规定的支付范围;除急诊、抢救等特殊情形外,提供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医药服务的,应当经参保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监护人同意。

  第十五条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购进、使用、管理药品和医用耗材,保留购进和使用记录,建立进销存台账,并确保其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

  第十六条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联网设备,遵守信息安全相关规定,及时、准确、完整的向国家医疗保障信息平台传送参保人员处方信息、费用明细信息、出入院信息、医疗保障基金结算信息等有关数据。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执法体制,加强执法力量,规范执法权限,提高执法效能,推行医疗保障基金监督网格化管理。

  第十八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市场监督、财政、审计、公安、药品监督、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等部门建立和完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联席会议制度,明确责任分工,加强沟通协作。

  第十九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托国家医疗保障信息平台,建立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智能监督管理系统,加强在线监督管理能力建设,运用互联网和大数据技术,对医疗保障基金运行全过程实时动态智能监控。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共同开展医疗保障基金数据关联对比分析,实行基金运行监测预警,定期进行效果评估,及时调整监督管理重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信息化建设和运行维护提供经费保障。

  第二十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市场监督、财政、公安、药品监督、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等部门,建立协同执法工作机制,强化综合监督管理,制定联合检查工作制度,确定立案、办理、移送等工作规程,适时开展联合检查。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制度对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开展日常巡查、专项检查、飞行检查等,明确检查对象、检查重点和检查内容,规范启动条件、工作要求和工作流程,确保执法公开、公平、公正。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医疗保障基金风险评估、举报投诉线索、医疗保障数据监控、上级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移交的问题线索等因素,确定检查重点,组织开展专项检查。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开展医疗保障行政执法工作。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与受委托执法的组织签订书面的委托书,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受委托执法的组织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聘请信息技术服务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商业保险机构等第三方参与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提升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的专业性、*性、效益性。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医疗保障信用体系,完善定点医药机构综合绩效考评机制,加强对定点医药机构及其医师考核,将信用评价结果、综合绩效考评结果与预算管理、检查稽核、服务协议管理等相关联。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医疗保障基金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对纳入医疗保障失信名单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医疗保障公共服务社会评价制度,对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提供的公共服务进行评价。评价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医疗保障基金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畅通举报投诉渠道,规范受理、检查、处理、反馈、奖励等工作机制和流程,并对举报人的信息保密。对查证属实的举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举报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案件查处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发现公职人员涉嫌构成职务犯罪的,应当依法及时将案件线索移送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定点医药机构,是指符合国家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有关规定,与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为医疗保障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提供药品服务的药品经营单位。

  第三十一条 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公务员医疗补助等医疗保障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居民大病保险资金的使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2013年7月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监督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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