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习记者|刘甜 记者|张晓云
201万的银行“理财型”存款在到期后摇身一变,竟成了私募基金?这一出“狸猫换太子”的闹剧背后究竟藏有什么猫腻?
投资者宋某晶于2017年花费201万购买了原农业银行员工杨某兰推荐的高收益“理财型”存款业务,到期后却无法兑付,并被告知自己事实上购买的是基金理财产品,且因基金公司出现了风险,无法返还款项。更为离谱的是,私募基金合同上的签字捺印均非宋某晶所为。
一怒之下,宋某晶将推荐人杨某兰和该私募基金产品的托管人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国泰君安)告上法院。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披露了这起纠纷的一审民事判决书,揭开了这场离奇纠纷的真相。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国泰君安作为基金托管人未提供谨慎勤勉尽到托管人义务相关证据,被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7年11月,宋某晶同村居民、原农业银行临沂罗庄支行的工作人员杨某兰向其推销了*银行“理财型”存款业务,并宣称该业务存款期限为一年,不仅保本,而且利息收益很高,银行的很多人都存这种业务,到期后存款本金和利息收益全部返还。
当月29日,宋某晶出于对该高收益模式的认可,由杨某兰在银行柜机上办理了100万元的存款手续,并于次月两次追加存款101万元,共计201万元。
2018年年底,该业务本应到期时,杨某兰却称存款本金及利息收益无法全部返还,并表示当时为宋玉晶办理的该存款业务实际是为其购买了基金理财产品,且基金公司出现了风险,无法返还款项。
“理财型”存款为何摇身一变成了私募基金?
宋某晶通过调取银行流水回单发现,所存全部款项实际被杨某兰转付到了国泰君安在平安银行开立的国泰君安运营外包户名下,而并非杨某兰当时宣称的银行存款。
事实上,宋某晶向国泰君安转账购买的是瑞奇固利增赢贰号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瑞奇基金”),该基金产品成立于2017年10月10日,于2017年10月17日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基金管理人为北京瑞奇融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奇公司”),在瑞奇公司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与国泰君安作为私募基金托管人签订的《瑞奇固利增赢贰号私募投资基金合同》(以下简称“《瑞奇基金合同》”)中,约定了管理人和托管人的权利义务。
一怒之下,宋某晶将推荐人杨某兰和该私募基金托管人——国泰君安一并告上法院。
宋某晶认为,杨某兰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虚假宣传的方式将自己的存款转付到了国泰君安开立的账户名下,且国泰君安在收到款项后未尽到核实及返还的义务,两者均存在重大过错,共同侵害了自己的合法财产权,国泰君安应依法承担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返还本金201万元及相应利息。
对于这份《瑞奇基金合同》上的签名捺印,宋某晶称均非自己所为,对自己没有任何法律效力。
宋某晶到底签没签这份合同?如果没签,又是谁的责任?
国泰君安辩称,《瑞奇基金合同》已经成立且合法有效,公司根据合同履行托管人义务,不承担兑付义务。在宋某晶诉瑞奇公司、国泰君安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号为2019鲁1311民初177号,以下简称“117号案件”)一案中,宋某晶提供的“基金投资者份额确认函”中清楚所载产品为“瑞奇固利增赢贰号私募投资基金”,足以证明宋某晶知悉其购买的是私募基金而非所谓的银行理财型存款。即使瑞奇基金合同上的签名并非宋某晶本人所签署,其理应知晓自己购买的是私募基金产品,并认同基金合同的约束效力。
宋某晶表示,117号案件是自己发现存款损失后多次向杨某兰索要存款凭证,在杨某兰将相关基金合同等材料寄给自己后,发现被欺诈委托代理人起诉才形成的。宋某晶发现基金合同事实上并非本人签字后,对该合同的签名予以否认,并补充提供了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瑞奇基金合同中签字和捺印均非本人所为。
而另一被告杨某兰表示自己不知道有瑞奇基金合同,没见过也没签过这个合同,后来是从原农行同事手里取得的该合同。
经法院查明,瑞奇基金合同中宋某晶的签名捺印均不是本人所为,并非出自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此外,宋某晶向国泰君安转账时确实不知晓瑞奇公司的存在,亦不清楚所购理财产品的基金性质。
对此,国泰君安认为,就算合同不成立,也是杨某兰直接实施了侵权行为,应由其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国泰君安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亦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由此看来,宋某晶确实没有签署上述基金合同,那么这场纠纷是否如国泰君安所言,其不承担任何责任呢?
在宋某晶看来,杨某兰与国泰君安均存在重大过错,进而导致了自己财产损失,两者均应承担返还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责任。
而国泰君安称宋某晶的相应款项划入的是瑞奇基金的托管账户,属于基金资产,独立于国泰君安的自有资产,要求公司返还于法无据。同时,公司作为瑞奇基金的托管人,对基金的销售行为不负有任何监督义务,也没有从托管账户中向宋某晶返还相应资产的权利,该行为也会严重损害其他投资者的合法利益。
法庭审理认为,国泰君安接收了宋某晶转存的投资款201万元,但未提供谨慎勤勉尽到托管人义务相关证据,庭审中亦未能对托管基金的投资记录、收益分配以及回赎情况作出说明,无法证实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向原告履行了基金报告复核、信息披露等义务,特别是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公告基金管理人瑞奇公司失联(异常)状态,瑞奇基金应披露未披露月报情况下,仍未尽到审查基金资产净值,监督投资运作,召集投资者代表大会等义务,属于严重失职或者积极帮助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但因宋某晶向国泰君安运营外包户转账时未签订书面基金理财合同,杨某兰承诺的预期投资收益对国泰君安没有拘束力,国泰君安对宋某晶的赔偿责任仅限于其存款本金201万元及同期存款利息损失。
此外,案涉理财产品并非农行罗庄支行代销或指示授权产品,且销售理财后杨某兰亦未出具有农行罗庄支行盖章的权利凭证,其行为不属于执行单位工作任务,属于处理私人事务的违规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自行而非用人单位承担。
最终,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杨某兰与国泰君安的过错行为竞合造成宋某晶的财产损失,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并于2020年6月16日判决被告杨某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宋某晶投资存款本金201万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被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在返还原告宋某晶投资本金201万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