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调整(证书过期)金融借款的利率司法保护上限

2022-09-05 9:05:47 生活指南 xcsgjz

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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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1月20日,央行公布*LPR:

2022年1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2年1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1年期LPR为3.7%,5年期以上LPR为4.6%。以上LPR在下一次发布LPR之前有效。


这是时隔21个月LPR再现“双降”:此次1年期LPR为连续第二个月下调(2021年12月20日调至3.8%,2022年1月20日调至3.7%),5年期以上LPR在保持21个月后*下调。


1年期LPR与民间借贷利率有关,5年期以上LPR与房贷挂钩。


根据《*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意味着,从2022年1月20日起,民间借贷的*利率从之前的15.4%降到14.8%。


作为民间借贷的借款人来说,超出此利率的利息部分,可以拒还!


附:


*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5年6月23日*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8月18日*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通过的《*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12月23日*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人民法院关于修改〈*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 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四条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第五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等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第七条 民间借贷纠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第八条 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第十条 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第十四条 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五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七条 依据《*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的,人民法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限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者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第十九条 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者补偿。


第二十四条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五条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六条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七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条 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限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来源丨*裁判指引、民商事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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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书过期

食品有保质期,但是你知道很多证件也存在有效期吗?

日常生活中,我们使用的很多证件都存在有效期。逾期不处理,证件或将作废,使用过期证件还会对你造成不必要的损失。赶紧查查自己的这些证件是否有效吧!

身份证

我国公民身份证根据办理时不同年龄段,有效时长也不同。

1、十六周岁至二十五周岁的,发给有效期十年的居民身份证;

2、二十六周岁至四十五周岁的,发给有效期二十年的居民身份证;

3、四十六周岁以上的,发给长期有效居民身份证;

4、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自愿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的,发给有效期五年的居民身份证。

以下情况需换领新证:

1、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公民姓名变更或者证件严重损坏不能辨认的,应当申请换领新证;

2、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出现错误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更正,换发新证;

3、领取新证时,必须交回原证;

4、居民身份证丢失的,应当申请补领。

临时身份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临时居民身份证管理办法》规定,临时居民身份证的有效期限为三个月,有效期限自签发之日起计算。

护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分为外交护照、公务护照、普通护照。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外交护照和公务护照有效期最长不超过5年,普通护照有效期最长不超过10年,期满后换发新照。

港澳台通行证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往来港澳台通行证有效期为5年。

2014年9月15日,全面启用电子往来港澳通行证规定,成年人电子往来港澳通行证有效期延长为10年,对未满16周岁的仍签发5年有效通行证。

驾驶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

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的6年有效期内,每个记分周期均未达到12分的,换发10年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

在机动车驾驶证的10年有效期内,每个记分周期均未达到12分的,换发长期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

按有关规定:

1、驾驶证有效期过期不足1年的,只需到交警部门提供相应要件及时更换即可;

2、如果驾驶证过期1年以上、3年以内,就要到车管所申请进行科目一理论考试,这样才能换得更新后的驾驶证。此时驾驶证处于“注销可恢复”状态;

3、如果驾驶证过期3年或以上,原来的驾驶证就将被注销,再申请时要重新报考全部科目。

需要注意的是:

持有过期的驾驶证开车上路,属于无证驾驶,如果被交警部门查处,根据其违法情节不同,将面临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机车行驶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行驶证有效期是长期的,但是要按规定期限进行检验:

1、营运载客汽车5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

2、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10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10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

3、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6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6年的,每年检验1次;超过1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

4、摩托车4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4年的,每年检验1次;

5、拖拉机和其他机动车每年检验1次。

深水资格证

在炎热的夏天,喜爱游泳的小伙伴对“深水资格证”一定不会感到陌生。

最后提醒,这张证的有效期为3年,“深水资格证”快到期的朋友别忘了提前换证哦。

7种证件过期提示

1.身份证不同年龄段,有效时长不同,期满后记得及时申请换领新证

2.临时居民身份证的有效期限为三个月,从签发之日起计算

3.普通护照有效期最长不超过10年,期满后换发新照

4.往来港澳台通行证有效期为5年,成年人电子往来港澳通行证有效期延长为10年

5.驾驶证有效期过期不足1年的,只需到交警部门提供相应要件及时更换即可

6.机车行驶证有效期是长期的,但是要按规定期限进行检验

7.深水资格证有效期为3年




金融借款的利率司法保护上限

阅读提示:在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之一认为一审和二审法院在民间借贷利息标准已改变为LPR的情况下,不应再以年利率24%作为判定是否过高的标准。


被申请人在答辩中认为,原审法院所参考的未超过24%的年利率,依据系《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二款,民间借贷利率标准LPR的变化不影响本案利息、违约金等各项费用利率上限的参考标准。《(人民币资金)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有权要求甲方支付贷款总额10%的违约金”,天府银行主张的违约金有明确的合同约定。


最终*法院驳回了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不适用一般借款合同的法律规定。


法规指引


*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

二、以服务实体经济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引导和规范金融交易

......

2.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规范和引导民间融资秩序,依法否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预扣本金或者利息、变相高息等规避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合同条款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法民申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成都世纪和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万科北街18号6栋1单元2层1号、3层1号。

法定代表人:杨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广东德纳(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大道219号附1-2号。

负责人:林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杰,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鹏,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佑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万科北街18号6栋1单元1层1号。

法定代表人:赵玲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成都新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益州大道南段588号1-3-511号。

法定代表人:赵玲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赵玲华,女,197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原审被告:冯金生,男,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原审被告:侯万林,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原审被告:胡清平,女,196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再审申请人成都世纪和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天府银行成都分行)、原审被告四川佑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兴公司)、成都新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川公司)、赵玲华、冯金生、侯万林、胡清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人民法院(2020)川民终1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和美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具体理由一、本案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1.二审法院混淆公证债权文书与执行证书的区别。《*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年)第三条明确规定公证债权文书为执行依据,执行证书仅仅是用来证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履行情况的文本。故,作为强制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是指经公证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即《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等,而非执行证书。2.一审和二审法院受理并实体审理本案存在严重程序错误。根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之约定,合同各方当事人均约定通过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方式解决本案争议,排斥了人民法院对纠纷的诉讼管辖。合同的变更需要协商一致,天府银行成都分行无权单方变更合同约定的管辖方式,原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方式对双方当事人仍具有法律效力。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无权受理本案。根据《*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案件,其前提只能是债权文书存在错误被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对公证债权文书有争议直接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4.公证处应天府银行成都分行申请出具《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违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5.一审法院受理本案诉讼,极大地浪费了司法资源,也加重了和美公司的诉讼费负担(一审诉讼费用391335元,二审诉讼费用214067元)。6.二审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天府银行成都分行明知和美公司拒绝担保,和美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1.证人赵某证实,冯金生在(2017)川律公证内经字第2646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以下简称26467号《公证书》)出具时并不在场,冯金生及其他股东对和美公司的保证合同均不知情。2.冯金生当庭陈述,天府银行成都分行信贷工作人员潘玲知悉冯金生不同意由和美公司提供担保,其后来与潘玲发生争执,后潘玲将贷款展期文件中需要由和美公司担保的材料撤回。3.26467号《公证书》中所称“新川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玲华、和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冯金生与天府银行负责人方星于2017年7月24日在公证员李某面前签订《*额保证合同》”不是真实的。冯金生并未作为法定代表人在《*额保证合同》上签名或同意盖章。4.天府银行成都分行的授信合同均列明赵玲华、冯金生、侯万林保证担保,赵玲华、胡清平抵押担保,但均未列入和美公司担保,不是因为疏漏和差错,和美公司从未提供担保。5.天府银行成都分行明知《2017年度(临时)股东会决议》股东签名是虚假的。在签订案涉《借款合同》《*额保证合同》《*额抵押合同》时,天府银行成都分行要求提供股东会决议以符合程序要求,经办人自己制作了一份股东会决议并加盖了和美公司的印章,股东会决议上的三位股东签字,凭肉眼即可辨别笔迹高度一致,均非三位股东本人签字,三位股东没有参与担保的事情,天府银行成都分行对此是知情的。天府银行成都分行作为金融机构,严重违背金融机构“审慎”审核义务,具有重大过失。和美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三、两审法院判决承担违约金责任过高。在没有证据证明其他损失的情况下,天府银行成都分行的损失仅仅是资金利息,复利和罚息已经上浮50%使其损失得到弥补。另外,目前民间借贷利息标准已为LPR,不应再以年利率24%作为判定是否过高的标准。


天府银行成都分行辩称,应当驳回和美公司的再审申请。一、本案由人民法院受理符合法律规定。1.债权人应享有直接起诉的权利。本案属于当事人因债权文书的履行而产生的争议,不适用《*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2.在义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债权文书情形下,依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文书申请强制执行还是另行诉讼,是债权人的程序性权利,债权人有权自行选择。首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和《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用语为债权人“可以”而非“应当”申请强制执行,应当理解为法律赋予债权人选择申请强制执行或直接诉讼的权利。其次,债权人放弃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而提起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损害义务人的权利,相反能使义务人重新获得诉讼抗辩的权利,实际上对义务人有利。并且,在债权人无法通过强制执行程序解决争议的情形下,债权人最终仍要通过提起诉讼来解决争议,故债权人放弃申请强制执行而直接起诉,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避免纠纷久拖不决。再者,当事人在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时,仅是义务人作出自愿放弃诉权并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债权人并未作出任何放弃诉权的意思表示。最后,目前的司法实践已有裁判案例认可当事人在选择直接起诉或申请强制执行上的意思自治。3.如债权人不享有直接起诉的权利,则现实存在的执行障碍将使债权人无法获得有效救济途径,同时也违背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制度的本意。4.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已经出具《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天府银行成都分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二审法院认定和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并维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1.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的26467号《公证书》明确记载:和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金生于2017年7月24日在成都市、在公证员面前签订了前面的《*额保证合同》,合同上当事人的印鉴、印章均属实。和美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前述公证证明,因此前述公证文书所证明的情况属实,和美公司与天府银行成都分行签订《*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和美公司提交的留存于公证处的《2017年度(临时)股东会决议》上已经载明,和美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为佑兴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而对于公证处或天府银行成都分行而言,法律并未苛责也不可能要求其承担对股东会决议真实性的实质审查义务。综上,和美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三、违约金标准既符合法律规定,也有明确合同依据,应予支持。《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的“损失”不仅仅是指实际损失,还应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没有调减违约金的余地。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不适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审法院所参考的未超过24%的年利率,依据系《*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民间借贷利率标准LPR的变化不影响本案利息、违约金等各项费用利率上限的参考标准。《(人民币资金)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有权要求甲方支付贷款总额10%的违约金”,天府银行主张的违约金有明确的合同约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和美公司提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一、关于本案是否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问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债权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除应当提交作为执行依据的公证债权文书等申请执行所需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证明履行情况等内容的执行证书”、第五条规定“债权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四)债权人未提交执行证书”、第八条规定“公证机构决定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当事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公证机构已经就案涉《*额保证合同》出具《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如果天府银行成都分行仅以公证债权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天府银行成都分行有权就该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受理本案,适用法律并无错误。


二、关于和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原审查明,26467号《公证书》载明:“兹证明甲方成都新川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玲华、成都世纪和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金生与乙方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负责人方星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在成都市,在本公证员的面前签订了前面的《*额保证合同》,合同上双方当事人的印鉴、印章均属实。”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和美公司提供了从公证机构调取的《2017年度(临时)股东会决议》,该决议反映出和美公司股东同意和美公司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该决议文本中有和美公司股东的签名,并加盖有和美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冯金生的印鉴,故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和形式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定。虽然原审中,和美公司提供证人赵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和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冯金生及和美公司的其他股东均不同意提供担保,但因赵某与和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原审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现并无其它证据证明26467号《公证书》内容错误,该《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二审认定和美公司与天府银行成都分行签订的《*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并不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一审认定和美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职权签订《*额保证合同》,对保证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判决和美公司对案涉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二审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额保证合同》有效,和美公司应当对佑兴公司案涉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因天府银行成都分行未提起上诉,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适用法律并无错误。


三、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不适用一般借款合同的法律规定。案涉《(人民币资金)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佑兴公司如果违约,应当向天府银行成都分行支付贷款总额10%的违约金。该约定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二审判决支持天府银行成都分行主张的违约金600万元,适用法律并无错误。


综上所述,和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


驳回成都世纪和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蒋 科

审 判 员  郎贵梅

审 判 员  郭凌川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胡 松

书 记 员  王怡云




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调整有什么影响

阅读提示:在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之一认为一审和二审法院在民间借贷利息标准已改变为LPR的情况下,不应再以年利率24%作为判定是否过高的标准。


被申请人在答辩中认为,原审法院所参考的未超过24%的年利率,依据系《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二款,民间借贷利率标准LPR的变化不影响本案利息、违约金等各项费用利率上限的参考标准。《(人民币资金)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有权要求甲方支付贷款总额10%的违约金”,天府银行主张的违约金有明确的合同约定。


最终*法院驳回了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不适用一般借款合同的法律规定。


法规指引


*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

二、以服务实体经济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引导和规范金融交易

......

2.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规范和引导民间融资秩序,依法否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预扣本金或者利息、变相高息等规避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合同条款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法民申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成都世纪和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万科北街18号6栋1单元2层1号、3层1号。

法定代表人:杨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广东德纳(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大道219号附1-2号。

负责人:林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杰,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鹏,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佑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万科北街18号6栋1单元1层1号。

法定代表人:赵玲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成都新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益州大道南段588号1-3-511号。

法定代表人:赵玲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赵玲华,女,197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原审被告:冯金生,男,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原审被告:侯万林,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原审被告:胡清平,女,196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再审申请人成都世纪和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天府银行成都分行)、原审被告四川佑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兴公司)、成都新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川公司)、赵玲华、冯金生、侯万林、胡清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人民法院(2020)川民终1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和美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具体理由一、本案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1.二审法院混淆公证债权文书与执行证书的区别。《*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年)第三条明确规定公证债权文书为执行依据,执行证书仅仅是用来证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履行情况的文本。故,作为强制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是指经公证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即《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等,而非执行证书。2.一审和二审法院受理并实体审理本案存在严重程序错误。根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之约定,合同各方当事人均约定通过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方式解决本案争议,排斥了人民法院对纠纷的诉讼管辖。合同的变更需要协商一致,天府银行成都分行无权单方变更合同约定的管辖方式,原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方式对双方当事人仍具有法律效力。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无权受理本案。根据《*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案件,其前提只能是债权文书存在错误被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对公证债权文书有争议直接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4.公证处应天府银行成都分行申请出具《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违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5.一审法院受理本案诉讼,极大地浪费了司法资源,也加重了和美公司的诉讼费负担(一审诉讼费用391335元,二审诉讼费用214067元)。6.二审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天府银行成都分行明知和美公司拒绝担保,和美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1.证人赵某证实,冯金生在(2017)川律公证内经字第2646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以下简称26467号《公证书》)出具时并不在场,冯金生及其他股东对和美公司的保证合同均不知情。2.冯金生当庭陈述,天府银行成都分行信贷工作人员潘玲知悉冯金生不同意由和美公司提供担保,其后来与潘玲发生争执,后潘玲将贷款展期文件中需要由和美公司担保的材料撤回。3.26467号《公证书》中所称“新川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玲华、和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冯金生与天府银行负责人方星于2017年7月24日在公证员李某面前签订《*额保证合同》”不是真实的。冯金生并未作为法定代表人在《*额保证合同》上签名或同意盖章。4.天府银行成都分行的授信合同均列明赵玲华、冯金生、侯万林保证担保,赵玲华、胡清平抵押担保,但均未列入和美公司担保,不是因为疏漏和差错,和美公司从未提供担保。5.天府银行成都分行明知《2017年度(临时)股东会决议》股东签名是虚假的。在签订案涉《借款合同》《*额保证合同》《*额抵押合同》时,天府银行成都分行要求提供股东会决议以符合程序要求,经办人自己制作了一份股东会决议并加盖了和美公司的印章,股东会决议上的三位股东签字,凭肉眼即可辨别笔迹高度一致,均非三位股东本人签字,三位股东没有参与担保的事情,天府银行成都分行对此是知情的。天府银行成都分行作为金融机构,严重违背金融机构“审慎”审核义务,具有重大过失。和美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三、两审法院判决承担违约金责任过高。在没有证据证明其他损失的情况下,天府银行成都分行的损失仅仅是资金利息,复利和罚息已经上浮50%使其损失得到弥补。另外,目前民间借贷利息标准已为LPR,不应再以年利率24%作为判定是否过高的标准。


天府银行成都分行辩称,应当驳回和美公司的再审申请。一、本案由人民法院受理符合法律规定。1.债权人应享有直接起诉的权利。本案属于当事人因债权文书的履行而产生的争议,不适用《*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2.在义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债权文书情形下,依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文书申请强制执行还是另行诉讼,是债权人的程序性权利,债权人有权自行选择。首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和《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用语为债权人“可以”而非“应当”申请强制执行,应当理解为法律赋予债权人选择申请强制执行或直接诉讼的权利。其次,债权人放弃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而提起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损害义务人的权利,相反能使义务人重新获得诉讼抗辩的权利,实际上对义务人有利。并且,在债权人无法通过强制执行程序解决争议的情形下,债权人最终仍要通过提起诉讼来解决争议,故债权人放弃申请强制执行而直接起诉,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避免纠纷久拖不决。再者,当事人在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时,仅是义务人作出自愿放弃诉权并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债权人并未作出任何放弃诉权的意思表示。最后,目前的司法实践已有裁判案例认可当事人在选择直接起诉或申请强制执行上的意思自治。3.如债权人不享有直接起诉的权利,则现实存在的执行障碍将使债权人无法获得有效救济途径,同时也违背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制度的本意。4.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已经出具《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天府银行成都分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二审法院认定和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并维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1.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的26467号《公证书》明确记载:和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金生于2017年7月24日在成都市、在公证员面前签订了前面的《*额保证合同》,合同上当事人的印鉴、印章均属实。和美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前述公证证明,因此前述公证文书所证明的情况属实,和美公司与天府银行成都分行签订《*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和美公司提交的留存于公证处的《2017年度(临时)股东会决议》上已经载明,和美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为佑兴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而对于公证处或天府银行成都分行而言,法律并未苛责也不可能要求其承担对股东会决议真实性的实质审查义务。综上,和美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三、违约金标准既符合法律规定,也有明确合同依据,应予支持。《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的“损失”不仅仅是指实际损失,还应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没有调减违约金的余地。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不适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审法院所参考的未超过24%的年利率,依据系《*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民间借贷利率标准LPR的变化不影响本案利息、违约金等各项费用利率上限的参考标准。《(人民币资金)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有权要求甲方支付贷款总额10%的违约金”,天府银行主张的违约金有明确的合同约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和美公司提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一、关于本案是否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问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债权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除应当提交作为执行依据的公证债权文书等申请执行所需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证明履行情况等内容的执行证书”、第五条规定“债权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四)债权人未提交执行证书”、第八条规定“公证机构决定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当事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公证机构已经就案涉《*额保证合同》出具《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如果天府银行成都分行仅以公证债权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天府银行成都分行有权就该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受理本案,适用法律并无错误。


二、关于和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原审查明,26467号《公证书》载明:“兹证明甲方成都新川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玲华、成都世纪和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金生与乙方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负责人方星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在成都市,在本公证员的面前签订了前面的《*额保证合同》,合同上双方当事人的印鉴、印章均属实。”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和美公司提供了从公证机构调取的《2017年度(临时)股东会决议》,该决议反映出和美公司股东同意和美公司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该决议文本中有和美公司股东的签名,并加盖有和美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冯金生的印鉴,故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和形式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定。虽然原审中,和美公司提供证人赵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和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冯金生及和美公司的其他股东均不同意提供担保,但因赵某与和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原审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现并无其它证据证明26467号《公证书》内容错误,该《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二审认定和美公司与天府银行成都分行签订的《*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并不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一审认定和美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职权签订《*额保证合同》,对保证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判决和美公司对案涉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二审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额保证合同》有效,和美公司应当对佑兴公司案涉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因天府银行成都分行未提起上诉,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适用法律并无错误。


三、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不适用一般借款合同的法律规定。案涉《(人民币资金)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佑兴公司如果违约,应当向天府银行成都分行支付贷款总额10%的违约金。该约定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二审判决支持天府银行成都分行主张的违约金600万元,适用法律并无错误。


综上所述,和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


驳回成都世纪和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蒋 科

审 判 员  郎贵梅

审 判 员  郭凌川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胡 松

书 记 员  王怡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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