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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证券是近几年固收市场的明星产品。相较于普通的债券,ABS证券的生命周期涉及多方主体,通常情况下,会包括原始权益人(发起人)、发行人、承销商、受托管理人、资产服务机构、中介机构、投资者等。
在市场主流,相对常见的,通过证监会体系以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作为载体而发行的ABS结构中,券商同时承担了发行人(代理人)、承销商、管理人的三重身份。因此,具备这三重身份的券商就必须在数个相互关联,但本质不同的法律关系项下分别承担不同的义务,享有不同的权利。基于此背景,券商就该类业务或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相较于单一的投行业务、承销业务和资产管理业务即更为复杂和严峻。自然,也就更容易遇到一些“糟心”的事儿。
为便于系统整理券商的相应义务和风险,并有针对性地解决问题,我们根据ABS产品的生命周期将券商可能会遇到的风险问题按“募”“投”“管”“退”四个阶段来分开讨论。在此之前,我们先来了解下ABS证券的前世今生。
一、资产支持证券是什么?ABS资产支持证券的核心特征是什么?
资产支持证券(Asseted-Backed Security,“ABS证券”)或资产证券化,其核心是将缺乏流动性,但具有可预期收入的资产(“基础资产”)自原有资信水平较差,缺乏融资能力的原始权益人处剥离,并通过结构化(如内部分级)和外部增信等方式进行信用增级,从而将基础资产通过在资本市场上发行证券的方式予以出售,以获取融资,并*化提高基础资产的流动性。资产证券化在一些发达国家运用非常普遍。目前美国一半以上的住房抵押贷款、四分之三以上的汽车贷款是靠发行资产证券提供的[1]。
资产证券化的出现,*的价值在于实现了证券信用与主体信用的分离,极大程度上提升了无法凭借自身主体信用获得低成本融资的原始权益人,通过出售优质但缺乏流动性的基础资产,获取流动性高的融资款项的可能。同时,其也有利于权利人将其可从未来获得的现金流以最快的方式折现,以实现资金的远近期调换。因此,资产证券化极大地提升了现金流速,降低了融资成本,解放了生产力。
与传统债券*的差异在于,资产支持证券的付款能力来源于对应资产支持证券的基础资产所产生的未来现金流。该等基础资产可以分为债权类型、收益权类型以及权益类型等:(1)债权类基础资产,如企业应收账款、融资租赁债权、消费贷款等;(2)收益权类(企业经营收入类)基础资产,如公用事业收入、企业经营收入等;(3)权益类基础资产,如商业物业、租赁住房等不动产财产,主要表现为通过持有股权而间接持有不动产资产,将不动产资产产生的现金流作为资产支持证券分配现金流来源[2]。总体看来,该等基础资产,其现金回流或受限于合同条款的约定,或与基础资产的运营效益紧密挂钩,均呈现出回收时间和金额的固有的不可预见性,从而与之对应的资产支持证券的本金和利息的回收亦呈现出该特点。
二、 有哪些常见的ABS证券品种?差别是什么?
目前,我国国内的ABS证券可根据监管部门与相关监管规定的不同,主要分为四类:(1)由银保监会主管的信贷ABS(信贷CLO);(2)证监会主管的企业ABS;(3)在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注册的资产支持票据(ABN);以及(4)规模非常小的保监会监管的保险机构资产支持计划[3]。
截至2021年4月2日,根据Wind数据统计,除规模非常小的保险机构资产支持计划外,另三类资产证券化产品在场内合计发行数量6,637支,金额高达11.4万亿元,其中:企业ABS有4,670支(占比70%),发行金额达5.58万亿元(占比49%);信贷CLO有1,006支(占比15%),发行金额达4.7万亿元(占比41%,其中的主力是住房贷款抵押证券RMBS);ABN有961支(占比15%),发行金额达1.1万亿元(占比10%)。
由此可见,企业ABS为国内ABS的主力品种。本文以下将以企业ABS为主,展开具体讨论。
总体而言,证监会体系下规制ABS证券的法规和指引主要为:《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证监会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尽职调查工作指引》《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信息披露指引》等、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的相关业务指引。根据该等规定和指引,ABS证券的典型交易结构为:
三、 REITs是什么?ABS和REITs的异同有哪些?
REITs(Real Estate Investment Trusts),即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是以发行权益类证券的方式募集资金,专项用于投资不动产、基建类大宗资产。2020年4月30日,中国证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联合发布《关于推进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试点相关工作的通知》(证监发[2020]40号,“40号文”),确立我国国内*开展公募REITs的试点工作。
根据40号文的规定[4],投资者系认购公募基金,该公募基金通过ABS证券间接持有基础设施项目公司全部股权,换言之,公募REITs是“公募基金+ABS证券”的联合体。公募REITs的典型交易结构
而在此之前,我国国内已经开展了一类与REITs最为接近、亦间接投向不动产领域的权益类证券,即房地产私募基金“类REITs”,其典型交易结构
由此可以看到,类REITs的实质仍然为ABS证券,投资者认购ABS证券,并通过该ABS证券投资于某一专门设立的私募基金而间接持有房地产项目公司全部股权;与之相比,公募REITs与之*的差异其实仅在投资者的广泛性上。
附:ABS证券与公募REITs的比较
四、ABS证券本质上是什么法律关系?是信托还是委托?
从上述交易结构图可知,原始权益人将证券化基础资产的收益和风险转让给了特殊目的载体(“SPV”),并通过证券市场向投资者发行面值等额、标准化、可流通的SPV产品。由此可见,ABS证券的本质取决于SPV与投资者之间法律关系的属性。
首先,信托的最本质法律属性是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且与委托人的其他财产相区别。而根据《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第5条规定,SPV的计划资产具有与信托财产相同的独立性,可实现与原始权益人、管理人及其他参与人的“破产隔离”。
其次,根据《信托法》第2条规定,信托关系存在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主体;而在SPV的法律关系中,委托人亦为受益人,即SPV的投资者;受托人为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管理人”);管理人就此开展“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资产管理事务,即以自己名义,为投资者利益或计划目的,管理和处分SPV的计划财产,符合信托关系定义。
故根据上述分析,我们认为ABS证券交易法律关系具备信托财产独立性的核心特征,符合信托关系的法律定义。因此,我们认为,ABS证券的本质系信托关系中“营业信托”的法律关系。
对此,*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九民纪要》”)第88条[5]也规定,其他金融机构(我们理解,应包括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发行的资产管理业务如构成信托关系的,则适用信托法及有关规定,投资者、管理人与SPV之间的相关纠纷可定性为营业信托纠纷。
五、ABS证券是否是债券?其发行人是谁?ABS证券纠纷能否适用《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
(一)ABS证券是否是债券?其发行人是谁?
根据证监会官网发布的《资产证券化业务知识问答》第46条,资产支持证券的还本方式主要分为固定摊还和过手摊还两种;固定摊还是指按照计划说明书中约定的产品还本计划进行本金兑付;过手摊还是指产品本金兑付与基础资产的现金流实际回收情况相匹配。此外,《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信息披露指引》第17条规定,定期跟踪评级报告应包括当期资产支持证券的还本付息情况。因此,ABS证券与传统债券具有还本付息的共同属性。在证监会官网的“债券投资者问答(一)——基础知识篇”[6]中亦介绍了资产证券化。从广义概念看,ABS证券应当属于债券,而其发行人理论上应当认定为SPV。
同时,从一般市场的交易习惯来看,ABS证券被列为和债券同类的固定收益类产品,这也可从反面推论前述观点。
因此,基于上述理论分析,我们初步认为,如发生ABS证券自身层面的违约或侵权纠纷,投资者最直接的被告理论上应当是理论层面的发行人,也即SPV,而不是作为管理人的券商。但是,SPV系法律拟制的主体,而我国法律并没有确立财团法人人格制度。因此,实践中,投资者为了启动诉讼,通常会直接选择起诉SPV的代表,即管理人,由管理人“代表”SPV应诉。我们认为,投资者虽名义上起诉管理人,但如果确定需要承担义务,也应当发行人(SPV)以其财产(即计划财产)为限承担责任和进行赔付。即,管理人若未作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不应被判定须以自身财产向投资者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也即,管理人没有义务对ABS证券进行“刚兑”。
但是,上述关于ABS证券发行人的分析目前尚处于理论层面,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投资者因证券层面违约或侵权而直接起诉发行人(SPV)并以管理人为名义被告立案的案件尚未出现。事实上,投资者现阶段起诉管理人更多实则是基于管理人自身层面存在违反信义义务或者进行虚假陈述的行为,也即,该类诉讼多是投资者以管理人存在违约/侵权行为,而要求管理人以自身全部财产承担责任的案件。
但我们认为,分析发行人地位的实践意义在于在对ABS证券抽丝剥茧,理出发行人后,则可以直观地将其与同样存在发行人和中介机构的股票、债券进行横向比较,进而,在国内ABS证券纠纷尚处于理论和实践规则双双缺位的当下,在处理该类纠纷时可以有比较、有选择地援引相对较为成熟的股票、债券纠纷的类案裁判经验作为参考。
(二)ABS证券纠纷能否适用《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
2020年7月15日,*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法[2020]185号,“《债券纠纷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债券纠纷座谈会纪要》的出台背景和目的是“对具有还本付息这一共同属性的公司债券、企业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适用相同的法律标准”,也即,为了就债券的违约纠纷(即不能按期还本付息)以及侵权纠纷(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等违法违规事件)统一法律适用。
如上所述,ABS证券虽然未在上述列举的债务融资工具范畴,但其仍属于具有还本付息这一共同属性的债券品种。因此,我们认为,ABS证券的违约纠纷和侵权纠纷的审理应参照适用《债券纠纷座谈会纪要》。
六、ABS证券纠纷中各方的举证责任
(一)管理人就勤勉尽责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九民纪要》第94条[7]的规定,若委托人直接以管理人未履行勤勉尽责的管理人义务提起的ABS证券合同纠纷,该等案件举证责任倒置,即,管理人应举证证明其已妥善履行管理人义务。司法实践中,该等管理人义务通常包括两方面内容:(1)约定的信义义务(详见资产管理合同具体条款);和(2)法定的信义义务(详见上文提及的规制ABS证券的行业监管规定)。
(二)投资者就损失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九民纪要》第75条[8]的规定,投资者需就购买ABS证券所遭受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
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管理人尚未完成基础资产一端的清收工作,从而导致ABS证券到期后迟迟未完成全部清算和分配。在此阶段,法院一般以投资者的实际损失尚未确定为由,不予支持投资者赔偿损失的主张。
例如: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金元顺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恒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证券交易合同纠纷一审案件【案号:(2018)京02民初162号】中,和在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华润深国投信托有限公司与恒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案件【案号:(2019)粤0304民初11332号】中,ABS证券的投资者无论提起前者的合同之诉还是后者的侵权之诉,法院均以“目前清算程序尚在进行过程中。专项计划资产是否受到损失,原告作为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是否存在损失以及具体的损失金额尚不能确定”为由驳回起诉。
但是,ABS证券到期后在清算程序终结前,投资者起诉是否均会被驳回,管理人是否可以此作为“避风港”,一直拖延清算和分配?我们理解,随着审判实践,有加重管理人责任和倾斜保护投资者利益的趋势,这一“避风港”不再是万无一失。其中,最为典型的案例就是最近一时激起千层浪的“五洋债”违约纠纷。
在“五洋债”一案中,我们注意到,德邦证券的辩护意见中指出,“原告主张债券本金损失、利息及逾期利息以及律师费等缺乏合同与法律依据。原告损失范围应当结合投资者购入成本,经五洋建设破产程序分配获偿金额后予以确定。”也即,原告提起诉讼时,五洋建设的破产程序尚在进行中,按照常理,债券持有人的损失应当以其预期本息扣除在破产程序中分配获偿的金额后方予以确定,且债券持有人就此损失承担举证责任。
但是,“五洋债”的一审判决并未支持德邦证券的该项辩护理由,以全额本息为损失判定发行人的赔偿责任和管理人的连带责任。“五洋债”二审尚未有进一步结果,但是,“五洋债”的判决文书提及了让破坏者付出破坏的代价,让装睡的“看门人”不敢装睡审判逻辑,也体现了该案一审法院的对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的基本态度。作为参照,对于ABS证券,我们认为,管理人也更为慎重,先前惯常适用的“避风港”不必然在未来可以一直持续有效适用,管理人需要在ABS证券的各阶段(包括触发违约事件之后)提高风险意识,勤勉尽责地履行管理人在各阶段的应尽义务,才是减少法律风险的上策。
(三)卖方机构就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九民纪要》第75条[9]的规定:ABS证券的投资者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条件的合格投资者,在现阶段,ABS证券仅面向合格投资者中的机构投资者发行,个人投资者不得参与认购。
一旦因投资者适格性问题发生纠纷,ABS证券的卖方机构也一样需就其是否对投资者履行适当性义务(包括是否对投资者的适格性进行相关测试、是否建立产品风险评估和管理机制等)承担举证责任。一般而言,因ABS证券仅面向机构投资者发行,卖方机构犯此类错误而发生相关纠纷的概率极其低微。
七、ABS证券纠纷是否以行政处罚为前置条件?
(一)行政处罚不再前置,各中介机构未被行政处罚也可能面临巨额的民事索赔
根据《*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第208条[10],自2015年起,我国实行了立案登记制,原则上对符合起诉形式的案件法院均应予以立案。
根据《债券纠纷座谈会纪要》第9条[11]规定,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案件,不再以有关机关行政处罚或者生效刑事裁判文书认定违法违规行为作为起诉立案的前置条件。
因此,管理人没有遭受行政处罚和刑事裁决的,不再成为其躲避诉讼的挡箭牌,ABS证券投资者仍然可以顺利起诉管理人,不会被驳回起诉或不予受理。
(二)中介机构如遭受行政处罚,其行为违法且具有重大性一锤定音
根据*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关于证券虚假陈述的认定问题第85条[12]的规定,“虚假陈述已经被监管部门行政处罚的,应当认为是具有重大性的违法行为”。
因此,如果ABS证券的管理人已经被处以行政处罚的,在侵权案件中,就会被认定为侵权行为要件满足,即其行为确定违法且具有可影响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的重大性;若在违约案件中,管理人违反信义义务的事实被直接认定的可能性极大。因此,如果已经遭受行政处罚,管理人需要更为慎重,及时整改引发触发处罚的行为本身且更为仔细地履行管理人其他管理和/或信以义务,避免对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我们倾向认为,如果存在在先的行政处罚,管理人后续未妥善解决而被起诉,可能会面临更为困难的抗辩过程。
参考文献:
[1]详见:http://www.csrc.gov.cn/pub/xinjiang/xxfw/tzzsyd/200711/t20071123_88803.htm,资产支持证券ABS的含义是什么?
[2]详见:http://www.csrc.gov.cn/pub/neimenggu/xxfw/201712/t20171225_329471.htm,资产证券化业务知识问答
[3]以下图表引用自:海通证券研究所,*被引用自文章《姜超:揭开ABS市场的面纱》http://www.sohu.com/a/231125993_313170,图表真实性和准确性由原文作者承担。另,除非下文另有说明,下文中的ABS证券均指证监会监管的企业ABS。
[4]试点初期,由符合条件的取得公募基金管理资格的证券公司或基金管理公司,依法依规设立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经中国证监会注册后,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资金,通过购买同一实际控制人所属的管理人设立发行的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完成对标的基础设施的收购,开展基础设施REITs业务。
[5]【营业信托纠纷的认定】信托公司根据法律法规以及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规定,以取得信托报酬为目的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受托人身份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属于营业信托。由此产生的信托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为营业信托纠纷。根据《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其他金融机构开展的资产管理业务构成信托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适用信托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6]http://www.csrc.gov.cn/pub/neimenggu/xxfw/201712/t20171225_329468.htm
[7]【受托人的举证责任】资产管理产品的委托人以受托人未履行勤勉尽责、公平对待客户等义务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受托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应当由受托人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义务。受托人不能举证证明,委托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8]【举证责任分配】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金融消费者应当对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遭受的损失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9]【举证责任分配】卖方机构对其是否履行了适当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卖方机构不能提供其已经建立了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评估及相应管理制度、对金融消费者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测试、向金融消费者告知产品(或者服务)的收益和主要风险因素等相关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10]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
[11]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案件的受理。债券持有人、债券投资者以自己受到欺诈发行、虚假陈述侵害为由,对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行为人以债券持有人、债券投资者主张的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行为未经有关机关行政处罚或者生效刑事裁判文书认定为由请求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2]【重大性要件的认定】审判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对重大性要件和信赖要件存在着混淆认识,以行政处罚认定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对投资者的交易决定没有影响为由否定违法行为的重大性,应当引起注意。重大性是指可能对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具有重要影响的信息,虚假陈述已经被监管部门行政处罚的,应当认为是具有重大性的违法行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一方提出的监管部门作出处罚决定的行为不具有重大性的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应当向其释明,该抗辩并非民商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应当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加以解决。
本文
李增力,德恒上海办公室合伙人、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争议解决、私募股权投资、并购重组、外商直接投资、常年法律顾问及相关公司治理业务。
吴俊,德恒上海办公室合伙人、律师。吴俊律师自从事专职律师以来,办理了大量诉讼、仲裁案件,尤其擅长于公司和证券相关的争议解决业务,办理了一批有影响的重大案件。吴俊律师同时还从事破产和清算业务,并著有专著。
朱丹,德恒上海办公室业务合伙人。主要执业领域为争议解决、商业及工业地产、并购重组、外商直接投资、常年法律顾问及相关公司业务。
陈冕,德恒上海办公室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并购重组、争议解决、私募股权投资、资本市场、常年法律顾问及相关公司业务。
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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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次被评论区骂惨了,前几天发了一篇文章《两千多万的劳务工程,签的劳务单价,快收藏起来吧》(被限流了,大家可以进我主页看看),评论区骂声一篇,都说要按这个劳务单价接活,老婆都要亏掉了。这次就专门花心思,以钢筋劳务单价为例子,做了一个浅显的分析,大家帮我参谋一下:
1、依据某实际工程测算的定额人工成本单价:
1.1、计算依据:
A:《《湖北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消耗量定额及全费用基价表(2018)》;
B:《关于调整我省现行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定额人 工单价的通知》;
C:《某某工程地下室钢筋实际工程量》;
1.2、计算过程及结果:
A:地下室建筑面积:29500平米;
B:总钢筋吨位:2860.68吨,单方指标:96.97千克/平米;
C:定额测算,地下部分钢筋,定额人工成本单价:753.15吨;考虑到人工调价文件发布时间为2020.7.5,至2022年5月,暂估人工上涨约5%,调整实际测算的定额人工成本单价为:753.15*1.05=790.81元/吨;
2、价格对比
2.1、依据武汉市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管理站发布的《武汉市建筑工程实物工程量人工成本信息表2021 年第 4 季度》表中记录的,基础结构钢筋制作安装人工成本:836.75元/吨;
2.2、依据2018年某劳务工程,签约劳务单价,地下结构钢筋,劳务单价:624元/吨;以2018年人工为基期(基期指数:100),2022年人工价格指暂估为112,调整实际劳务单价:624*1.12=698.88元/吨;
2.3、根据第一部分已计算的,定额测算钢筋制安人工单价:790.81元/吨;
3、小结:
3.1、实际劳务单价(698.88元/吨)<定额测算人工单价(790.81元/吨)<政府发布的实物工程量人工成本(836.75元/吨);
3.2、武汉市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管理站发布的《武汉市建筑工程实物工程量人工成本信息表》建议可作为控制劳务成本的控制基价,参考使用!毕竟是官方统计了大量的实际数据,科学分析得来的;
3.3、用定额测算某个清单项的劳务单价,建议参考使用,实际使用的时候,建议考虑人工变化指数;
3.4、这篇文章只分析了钢筋制安人工单价,这一个案例,远远不足以根据这一个数据,去得出具体的结论,比如说如何利用官方发布的数据,测算实际的劳务成本,有兴趣的小伙伴,也可以去试着分析一下;
3.5、市场清单的时代,最准确的数据,可能还是需要企业根据自己的经验和大数据,归纳总结出企业自己的成本数据库的!
3.6、各个地方造价管理站是一个免费获取数据的宝库,建议大家经常浏览,好多基础数据上面都有,另外,建议大家不要局限于某个地区的造价管理网站,也关注一下其他地区的造价管理站,一定会受益匪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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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2021年11月金融统计数据报告 一、广义货币增长8.5%,狭义货币增长3% 11月末,广义货币(M2)余额235.6万亿元,同比增长8.5%,增速分别比上月末和上年同期低0.2个和2.2个百分点;狭义货币(M1)余额63.75万亿元,同比增长3%,增速比上月末高0.2个百分点,比上年同期低7个百分点;流通中货币(M0)余额8.74万亿元,同比增长7.2%。当月净投放现金1348亿元。 二、11月份人民币贷款增加1.27万亿元,外币贷款减少54亿美元 11月末,本外币贷款余额197.61万亿元,同比增长11.4%。月末人民币贷款余额191.56万亿元,同比增长11.7%,增速分别比上月末和上年同期低0.2个和1.1个百分点。 11月份,人民币贷款增加1.27万亿元,同比少增1605亿元。分部门看,住户贷款增加7337亿元,其中,短期贷款增加1517亿元,中长期贷款增加5821亿元;企(事)业单位贷款增加5679亿元,其中,短期贷款增加410亿元,中长期贷款增加3417亿元,票据融资增加1605亿元;非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减少364亿元。 11月末,外币贷款余额9490亿美元,同比增长4.9%。当月外币贷款减少54亿美元,同比少减129亿美元。 三、11月份人民币存款增加1.14万亿元,外币存款增加43亿美元 11月末,本外币存款余额237.58万亿元,同比增长8.7%。月末人民币存款余额231.09万亿元,同比增长8.6%,增速分别比上月末和上年同期低0.5个和2.1个百分点。 11月份,人民币存款增加1.14万亿元,同比少增9612亿元。其中,住户存款增加7308亿元,非金融企业存款增加9451亿元,财政性存款减少7281亿元,非银行业金融机构存款减少257亿元。 11月末,外币存款余额1.02万亿美元,同比增长14.3%。当月外币存款增加43亿美元,同比少增90亿美元。 四、11月份银行间人民币市场同业拆借月加权平均利率为2.03%,质押式债券回购月加权平均利率为2.06% 11月份,银行间人民币市场以拆借、现券和回购方式合计成交141.94万亿元,日均成交6.45万亿元,日均成交同比增长39.3%。其中,同业拆借日均成交同比增长8.4%,现券日均成交同比增长49.9%,质押式回购日均成交同比增长41.5%。 11月份,同业拆借加权平均利率为2.03%,比上月低0.01个百分点,比上年同期高0.05个百分点;质押式回购加权平均利率为2.06%,分别比上月和上年同期高0.02个和0.01个百分点。 五、当月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发生7417亿元,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发生5219亿元 11月份,以人民币进行结算的跨境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及其他经常项目、对外直接投资、外商直接投资分别发生5323亿元、2094亿元、1624亿元、3595亿元。 注1:当期数据为初步数。 注2:自2015年起,人民币、外币和本外币存款含非银行业金融机构存放款项,人民币、外币和本外币贷款含拆放给非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款项。 注3:报告中的企(事)业单位贷款是指非金融企业及机关团体贷款。 二、2021年11月社会融资规模存量统计数据报告 初步统计,11月末社会融资规模存量为311.9万亿元,同比增长10.1%。其中,对实体经济发放的人民币贷款余额为190.5万亿元,同比增长11.8%;对实体经济发放的外币贷款折合人民币余额为2.3万亿元,同比增长3.7%;委托贷款余额为10.92万亿元,同比下降1.8%;信托贷款余额为4.81万亿元,同比下降29.3%;未贴现的银行承兑汇票余额为3.16万亿元,同比下降15.3%;企业债券余额为29.72万亿元,同比增长7.7%;政府债券余额为51.9万亿元,同比增长14.4%;非金融企业境内股票余额为9.28万亿元,同比增长14%。 从结构看,11月末对实体经济发放的人民币贷款余额占同期社会融资规模存量的61.1%,同比高0.9个百分点;对实体经济发放的外币贷款折合人民币余额占比0.7%,同比低0.1个百分点;委托贷款余额占比3.5%,同比低0.4个百分点;信托贷款余额占比1.5%,同比低0.9个百分点;未贴现的银行承兑汇票余额占比1%,同比低0.3个百分点;企业债券余额占比9.5%,同比低0.2个百分点;政府债券余额占比16.6%,同比高0.6个百分点;非金融企业境内股票余额占比3%,同比高0.1个百分点。 注1:社会融资规模存量是指一定时期末(月末、季末或年末)实体经济从金融体系获得的资金余额。数据来源于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等部门。注2:2019年12月起,人民银行进一步完善社会融资规模统计,将“国债”和“地方政府一般债券”纳入社会融资规模统计,与原有“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合并为“政府债券”指标,指标数值为托管机构的托管面值;2019年9月起,人民银行完善“社会融资规模”中的“企业债券”统计,将“交易所企业资产支持证券”纳入“企业债券”指标;2018年9月起,人民银行将“地方政府专项债券”纳入社会融资规模统计;2018年7月起,人民银行完善社会融资规模统计方法,将“存款类金融机构资产支持证券”和“贷款核销”纳入社会融资规模统计,在“其他融资”项下单独列示。注3:文内同比数据为可比口径。 初步统计,2021年11月社会融资规模增量为2.61万亿元,比上年同期多4786亿元,比2019年同期多6204亿元。其中,对实体经济发放的人民币贷款增加1.3万亿元,同比少增2288亿元;对实体经济发放的外币贷款折合人民币减少134亿元,同比少减313亿元;委托贷款增加35亿元,同比多增66亿元;信托贷款减少2190亿元,同比多减803亿元;未贴现的银行承兑汇票减少383亿元,同比少减242亿元;企业债券净融资4104亿元,同比多3264亿元;政府债券净融资8158亿元,同比多4158亿元;非金融企业境内股票融资1294亿元,同比多523亿元。 注1:社会融资规模增量是指一定时期内实体经济从金融体系获得的资金额。数据来源于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等部门。注2:2019年12月起,人民银行进一步完善社会融资规模统计,将“国债”和“地方政府一般债券”纳入社会融资规模统计,与原有“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合并为“政府债券”指标,指标数值为托管机构的托管面值;2019年9月起,人民银行完善“社会融资规模”中的“企业债券”统计,将“交易所企业资产支持证券”纳入“企业债券”指标;2018年9月起,人民银行将“地方政府专项债券”纳入社会融资规模统计;2018年7月起,人民银行完善社会融资规模统计方法,将“存款类金融机构资产支持证券”和“贷款核销”纳入社会融资规模统计,在“其他融资”项下单独列示。注3:文内同比数据为可比口径。 中国人民银行 【编辑招聘】 简历投递邮箱: ChinaBanker@vip.163.com 咨询电话: 010-62631958 长期有效
李致鸿 北京报道,5月13日,银保监会修订发布了《关于保险资金投资有关金融产品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通知》规范保险资金投资非保险类金融机构发行的金融产品行为,涉及的产品包括商业银行或理财公司、信托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证券公司、证券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依法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和资产证券化产品等。
相较于修订前,《通知》删除了保险资金投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的基础设施投资计划、不动产投资计划、资产支持计划及其相关要求。
银保监会有关负责人表示,主要考虑是近年来监管部门陆续出台《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印发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实施细则等三个文件的通知》《资产支持计划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政策,进一步完善了相关产品的管理运作规定。同时根据监管要求,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发行产品应当具备相应的产品管理能力。因此,对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的产品,保险机构在符合产品管理规定中关于投资者资质等要求的情况下即可开展投资,这有利于理顺保险资金投资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和其他金融产品的监管机制。
支持金融市场稳健运行
金融产品是保险资产配置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保险资金运用领域按照制度先行的原则,逐步拓宽可投资金融产品的范围和品种,特别是2012年原投资金融产品政策发布实施以后,保险资金投资金融产品规模不断增加。
截至2021年12月末,保险资金投资金融产品规模1.72万亿元,占资金运用余额的7.39%,品种覆盖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集合资金信托、信贷资产支持证券、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等,保险资产配置结构得到进一步完善。
随着我国金融市场快速发展,理财公司理财产品等金融产品不断涌现,其风险收益特征符合保险资金配置需求,行业有较强的配置意愿。
同时,随着《关于优化保险机构投资管理能力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等政策的发布实施,对金融产品投资集中度比例、投资管理能力等监管要求发生了调整,需要从制度上明确。
此外,原政策在金融产品决策流程、投后管理等方面监管要求有待进一步强化。因此,有必要结合新的情况和形势,对《通知》进行修订。
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首席投资官,中国人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党委书记、总裁王军辉表示,科学有效拓宽保险资金投资金融产品范围,更有助于进一步打开对更多风险收益特性契合资产的配置空间,完善配置结构、增厚投资收益、分散投资风险,理顺保险资金投资业内外金融产品监管机制,有利于丰富保险资金服务实体经济渠道,促进和保障中国资本市场完善制度、稳健运行。
泰康资产CEO段国圣表示,《通知》进一步理顺了保险资金投资业内外金融产品的监管机制,对保险资金投管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保险资金作为长期稳定的规模资金,将以更强的主体意识,科学运用各类金融产品工具,持续推动全面能力建设与体系建设,充分发挥长期投资优势,支持金融市场稳健运行,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
拓宽可投资金融产品范围
修订后《通知》共十七条,较原政策增加五条,修订十三条,删除七条,主要修订内容包括:一是拓宽可投资金融产品范围。将理财公司理财产品、单一资产管理计划、债转股投资计划等纳入可投资金融产品范围,进一步完善保险资产配置结构。
华泰资产总经理杨平指出,理财子公司在服务实体经济、满足人民美好生活需要、维护金融稳定并与其他资管同业的竞争与合作中,理财子公司步入资管发展的全新阶段,将理财产品纳入保险投资金融产品范围,既符合市场发展的需要,也是加强同业竞争与合作的需要,将极大的促进理财子公司、券商资管机构及债转股公司的合作,更好的服务实体经济及金融市场的稳定发展。
新华人寿认为,《通知》将风险收益特征符合保险资金需求的金融产品纳入投资范围,有利于缓解保险行业面临的资产配置压力,提升投资绩效,分散投资风险,提升服务实体经济质效,促进保险资金落实服务国家战略力度。
二是落实主体责任。明确保险资管公司受托投资金融产品,应当承担尽职调查、投资决策、投后管理等主动管理责任。取消对保险资金投资信贷资产支持证券、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等产品外部信用评级要求,引导机构落实风险管理主体责任。
杨平认为,能者上,不能者不能上。将机构能力的专业化发展与业务机会和能力要求匹配起来,实现责权利的对等,也促进行业的专业化发展与建设,没有金刚钻,就不能揽瓷器活。
三是强化穿透监管要求。针对部分金融产品,要求保险机构依据产品基础资产的性质穿透具备相应投资管理能力,并按基础资产类别分别纳入相应投资比例进行管理,真实反映投资资产风险。
四是规范投资单一资管产品行为。对于保险公司投资单一资产管理计划和面向单一投资者发行的私募理财产品,要求完善投资管理人选聘标准和流程,审慎制定投资指引,维护资产安全。
五是完善投后管理要求。要求保险机构明确投资金融产品投后管理责任,配备专业投后管理人员,定期跟踪投资状况,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相关风险。
杨平强调,规范化的运作与发展,也是行业风险管理的屏障,在稳步推进投资范围放开的基础上,进行保驾护航。
做好委托投资管理业务衔接
《通知》与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业务做好衔接。
2012年发布的《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可以受托保险资金开展相关资产管理业务。资管新规和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监管规则发布后,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通过设立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开展私募资产管理业务。
为适应市场形势的发展,《通知》在可投资金融产品范围中增加了单一资产管理计划,并同步在修订发布的《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办法》中删除了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作为投资管理人的有关要求。
《通知》中规定了证券资产管理公司管理保险资金应当具备的条件。在实践中,部分证券公司新设立了证券资产管理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业务。为推动相关业务平稳过渡,加大对资本市场的支持力度,对于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核准设立、展业尚不满三年的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子公司,其资产管理业务资格年限、管理规模可以与证券公司母公司连续计算;因并购重组、风险处置等原因,新设公司承接原证券公司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资产管理业务资格年限、管理规模可与原公司连续计算。
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叶蓬表示,《通知》规范了保险资金投资保险业外金融产品的行为,包括投资商业银行或理财公司、信托公司、证券公司、证券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依法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和资产证券化产品。对相关金融产品的界定、准入等各方面要求既符合顶层保险资金运用、资管新规等有关要求,又与近年发布的有关资产负债管理、投资管理能力、保险业内资管产品等政策规定保持协调,优化了制度体系的建设,提升了监管制度的质效。
叶蓬续称,《通知》注重落实主体责任,明确保险机构投资金融产品应具备相应的投资能力,对有关金融产品风险进行实质性评估,引导机构落实风险管理主体责任;同时要求保险机构明确投资金融产品投后管理责任,配备专业投后管理人员,定期跟踪投资状况,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相关风险。
国寿股份表示,随着本次修订完成,保险资金投资金融产品的范围与空间进一步扩大。首先,通过投资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债转股投资计划、理财产品等保险业外的金融产品,保险机构丰富了投资品种类型,能够更好的落实***重大决策部署,支持国企改革及民营小微企业发展等需要,不断拓宽服务实体经济的渠道;其次,通过与券商、理财子公司等金融同业的业务合作及经验交流,将有助于保险机构完善金融产品创新发展思路,加快险资人才队伍培养;同时,促进保险机构持续提高风险识别能力,完善内部风控体系,细化岗位职责要求,提升行业资产质量,降低投资风险。
未来,随着我国新发展格局的不断构建及资本市场的发展壮大,保险资金将继续发挥优势,通过配置更多类型的金融产品,持续为实体经济提供多层次、多样化金融服务,不断提升服务实体经济质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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