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扶贫基金会(英文名:China F foundation for Poverty Alleviation,缩写:CFPA)中国扶贫公益领域规模*、*影响力的公益组织之一。在社会各界的支持下,截至2016年底,累计筹措扶贫资金和物资248.67亿元,受益贫困人口和灾民众2908.72万人次。28年来,中国扶贫基金会通过良好的内部治理、项目管理和社会绩效得到了公众的广泛认同,社会影响力不断提高。2007年、2013年在民政部组织的全国基金会等级评审中、均被评为*等级5A级基金会。2016年9月,《慈善法》颁布后,被民政部首批认定为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针对贫困的主要成因,中国扶贫基金会致力于健康扶贫、教育扶贫、生计扶贫、救灾扶贫四大业务领域、建立了完整、系统、科学的项目管理体系。2016年,3070家机构、14.35亿次公众向中国扶贫基金会捐赠爱心款物总额4.71亿元,另有6..1万名志愿者,提供130.9万小时志愿服务。2016年,中国扶贫基金会支出捐赠款物4.56亿元。发放小额贷款66.5亿元,项目覆盖全国31省(直辖市、自治区)、868县、238所大学以及埃塞俄比亚、加纳、柬埔寨、缅甸、尼泊尔、苏丹、厄瓜多尔、海地在内的8个国家,共计4293989名贫困人口和灾区民众受益Z
中国扶贫基金会章程(2005年4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基金会的名称是中国扶贫基金会。英文译名China Foundation for Poverty Alleviation,缩写CFPA。
第二条 本基金会属于公募基金会。本基金会面向公众募捐的地域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境外。
第三条 本基金会的宗旨是:扶持贫困社区和人口改善生产条件、生活条件、健康条件并提高其素质和能力,实现脱贫致富和持续发展。
第四条 本基金会的原始基金数额为人民币壹仟万元,来源于有关组织与企业捐赠。
第五条 本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业务主管单位是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六条 本基金会的住所: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树西里36号南楼四、五层。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七条 本基金会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接受海内外热心支持中国扶贫事业的政府、组织、团体、企业和个人提供的资金、物资捐赠及技术援助;
(二)按照合法、自愿、有效的原则,开展各种扶贫济困活动,通过各种渠道,募集扶贫资金、物资等;
(三)资助中国贫困社区进行必要的教育、卫生、环境和文化建设;
(四)扶持贫困家庭和人口改善其生产条件和生活条件,促进其素质和能力提高,以达脱贫致富之目的;
(五)对遭受自然灾害的地区进行紧急救援,减轻灾民的疾苦,实施灾后重建;
(六)促进中国贫困地区与沿海经济发达地区以及海外的联系、交流与培训,为贫困地区的开发储备人才;
(七)为一切关怀、支持和热心中国扶贫事业的海内外政府、组织、团体、企业和个人开展的消除贫困等公益活动提供优良的咨询、代管和服务等扶贫合作;
(八)积极参与公共事务,自觉承担社会责任,为推进社会公共事务问责制度的建设而努力;
(九)本基金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基金会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设立人民币帐户和外汇帐户,实行独立核算。按照科学、合法、公开的原则对基金的募集和使用进行管理。
第三章 组织机构、负责人
第八条 本基金会由不少于5名,不多于25名理事组成理事会。本基金会理事每届任期为4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九条 理事的资格:
(一)热心于中国扶贫事业的知名人士;
(二)对中国扶贫事业有重要贡献者;
(三)本基金会主要捐助人;
(四)公益扶贫领域的专家学者。
第十条 理事的产生和罢免:
(一)第一届理事由业务主管单位、主要捐赠人、发起人分别提名并共同协商确定。
(二)理事会换届改选时,由业务主管单位、理事会、主要捐赠人共同提名候选人并组织换届领导小组,组织全部候选人共同选举产生新一届理事。
(三)罢免、增补理事应当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四)理事的选举和罢免结果报登记机关备案。
(五)具有近亲属关系的不得在理事会任职。
第十一条 理事的权利和义务
(一)本基金会的选举、被选举和表决权;
(二)参加本基金会举办的活动的权利;
(三)对基金会工作的批评、监督和建议权;
(四)遵守本基金会章程,维护本基金会的合法权益;
(五)热心和支持本基金会的工作;
(六)向本基金会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本基金会的决策机构是理事会。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章程;
(二)选举、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三)决定重大业务活动计划,包括资金的募集、管理和使用计划;
(四)年度收支预算及决算审定;
(五)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六)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七)决定由秘书长提名的副秘书长和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八)听取、审议秘书长的工作报告,检查秘书长的工作;
(九)决定基金会的分立、合并或终止;
(十)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 理事会每年召开2次会议。理事会会议由理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特殊情况下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有1/3以上理事提议,必须召开理事会会议。如理事长不能召集,可由提议理事推选召集人。召开理事会会议,理事长或召集人须提前5日通知全体理事、监事。理事会会议闭会期间,由理事长、副理事长及秘书长组成常务理事会,在理事会决议原则框架范围内代行理事会职权,确有重大事项需要决策又难以及时召开理事会的,召开常务理事会先行决策,再于理事会认可。 理事会会议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理事会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下列重要事项的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表决,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一)章程的修改;
(二)选举或者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三)章程规定的重大募捐、投资活动;
(四)基金会的分立、合并。
第十四条 理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形成决议的,应当当场制作会议纪要,并由出席理事审阅、签名。理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规定,致使基金会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理事应承担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反对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理事可免除责任。
第十五条 本基金会设监事2至5人。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期满可以连任。
第十六条 理事、理事的近亲属和基金会财会人员不得任监事。
第十七条 监事的产生和罢免:
(一)监事由主要捐赠人、业务主管单位分别选派;
(二)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工作需要选派;
(三)监事的变更依照其产生程序。
第十八条 监事的权利和义务:
监事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检查基金会财务和会计资料,监督理事会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情况。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有权向理事会提出质询和建议,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情况。监事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会章程,忠实履行职责。
第十九条 在基金会领取报酬的理事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1/3。监事和未在基金会担任专职工作的理事不得从基金会获取报酬。
第二十条基金会理事遇有个人利益与基金会利益关联时,不得参与相关事宜的决策;基金会理事、监事及其近亲属不得与基金会有任何交易行为。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从理事中选举产生。
第二十二条 本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基金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二)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秘书长为专职;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担任本基金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一)属于现职国家工作人员的;
(二)因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刑期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5年的;
(三)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执行期间或者曾经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
(四)曾在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基金会担任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且对该基金会的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基金会被撤销之日起未逾5年的。
第二十四条 担任本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的香港居民、***居民、台湾居民以及外国人,每年在中国内地居留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
第二十五条 本基金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每届任期4年,连任不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超届连任的,须经理事会特殊程序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六条 本基金会理事长为基金会法定代表人。本基金会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本基金会法定代表人应当由中国内地居民担任。本基金会法定代表人在任期间,基金会发生违反《基金会管理条例》和本章程的行为,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相关责任。因法定代表人失职,导致基金会发生违法行为或基金会财产损失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个人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基金会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
(二)检查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代表基金会签署重要文件。
本基金会副理事长、秘书长在理事长领导下开展工作,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理事会决议;
(二)组织实施基金会年度公益活动计划;
(三)拟订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计划;
(四)拟订基金会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报理事会审批;
(五)协调各机构开展工作;
(六)提议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以及财务负责人,由理事会决定;
(七)提议聘任或解聘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由理事会决定;
(八)决定各机构专职工作人员聘用;
(九)章程和理事会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四章 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 本基金会为公募基金会,本基金会的收入来源于:
(一)组织募捐的收入;
(二)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自愿捐赠;
(三)投资收益;
(四)其他合法收入等。
第二十九条 本基金会组织募捐、接受捐赠,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
第三十条 本基金会组织募捐时,应当向社会公布募得资金后拟开展的公益活动和资金的详细使用计划。重大募捐活动应当报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备案。本基金会组织募捐,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摊派及变相摊派。
第三十一条 本基金会的财产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第三十二条 本基金会根据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使用财产;捐赠协议明确了具体使用方式的捐赠,根据捐赠协议的约定使用。 接受捐赠的物资无法用于符合本基金会宗旨的用途时,基金会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用于捐赠目的。
第三十三条 本基金会财产主要用于:
(一)实施本基金会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捐赠支出;
(二)公益资助项目的管理费用支出;
(三)本基金会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
第三十四条 本基金会的重大募捐、投资活动是指:
(一)面向社会公众的募捐活动;
(二)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实施规模较大的募捐活动;
(三)金额在200万元以上的投资活动。
第三十五条 本基金会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三十六条 本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70%。 本基金会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不超过当年总支出的10%。
第三十七条 本基金会开展公益资助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开所开展的公益资助项目种类以及申请、评审程序。
第三十八条 捐赠人有权向本基金会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基金会应当及时如实答复。本基金会违反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基金会遵守捐赠协议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捐赠行为、解除捐赠协议。
第三十九条 本基金会可以与受助人签订协议,约定资助方式、资助数额以及资金用途和使用方式。本基金会有权对资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受助人未按协议约定使用资助或者有其他违反协议情形的,本基金会有权解除资助协议。
第四十条 本基金会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本基金会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
第四十一条 本基金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出纳。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四十二条 本基金会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业务及会计年度,每年3月31日前,理事会对下列事项进行审定:
(一)上年度业务报告及经费收支决算;
(二)本年度业务计划及经费收支预算;
(三)财产清册。
第四十三条 本基金会进行年检、换届、更换法定代表人以及清算,应当进行财务审计。
第四十四条 本基金会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组织的年度检查。
第四十五条 本基金会通过登记管理机关的年度检查后,将年度工作报告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监督。
第五章 终止和剩余财产处理
第四十六条 本基金会有以下情形之一,应当终止:
(一)完成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
(三)基金会发生分立、合并的;
(四)自行解散。
第四十七条 本基金会终止,应在理事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四十八条 本基金会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本基金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在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四十九条 本基金会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通过以下方式用于公益目的:继续履行已经签定的对贫困地区及贫困人口进行资助项目的合同。无法按照上述方式处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捐赠给与本基金会性质、宗旨相同的社会公益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章 章程修改
第五十条 本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章程经2005年4月4日理事会表决通过。
第五十二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理事会。
第五十三条 本章程自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一 非营利组织与社会保障的内在联系性
这里所指的非营利组织(No-Government Organization)简称NGO,亦称为民间组织、非政府组织、社会中介组织或“第三部门”等,它是与政府、营利组织相对应的社会组织,是社会成员之间基于共同志趣或爱好的社会组织;是联系组织各自的成员以及广大的社会成员,参与和支持社会公益事业的社会团体。主要致力于社会公益服务,其基本宗旨是满足社会民众的需要,致力于各种社会性问题的解决,比如开展互助、互益性生产、救济等公益性活动。
非营利组织通常具有五个特征:一是非政府性,强调非营利组织在产生旨趣、组织体制、提供和承担公共职能等方面,没有像政府一样严格的科层体制,也不过分强调组织的政治性。二是非营利性,就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组织的存在不是为了积累财富或创造利润,而以服务于社会、实现社会公益为宗旨,尤其注重对弱势群体的服务。三是自治性,指它作为独立的自治组织,依据法律法规和本组织的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在人事、财务、决策等方面不依赖于任何其他社会组织,具有独立的决策权,能够有效进行自我管理,在内部管理和对外工作中自治自主。四是志愿性,这是非营利组织非常重要的精神资源,是组织开展活动的动力源泉,主要表现为由志愿者参与而开展社会工作。五是公益性,以服务和奉献于公众的需求和利益为基本宗旨,从形式上可以分为公益性和互益性两种,但总特点是有利他性质。六是排除特性,这是针对某些特殊社会组织的规定,如一些*或宗族组织。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非营利组织也有了迅速的发展,截至2004年底,我国正式注册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已超过30万个,加上大量没有正式注册的组织,我国非营利组织总数大约在300万个以上。①它们正以其各自的特色逐渐发展壮大,并在自身相应的各领域开展了大量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活动,取得了明显的社会影响和效益。如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对失学儿童的救济,开展了希望工程项目;中华慈善总会对孤寡残疾等弱势群体的救助;中国扶贫基金会对贫困地区群众的帮助,援助贫困大学生上学的“新长城助学计划”;陕西妇女研究会在关注妇女问题,维护妇女权益方面利用国际基金会的援助相继筹建了婚姻家庭问题研究、反家庭*和妇女法律服务中心以及农村发展扶贫等项目;北京的“红枫热线”、“妇女法律服务中心”、“打工妹之家”。还有一些虽然规模不是很大,但也很活跃的群众团体,如青年志愿者协会、老年协会、卫生协会、文化协会等,它们都在社会公益、便民服务和丰富居民文化生活方面作出了积极的贡献。
所谓社会保障,指的是国家和社会依法建立的、具有经济福利性的、社会化的国民生活保障系统。[1]一般地,社会保障的对象是社会全体成员,主要是指对他们实行从生育、疾病、工伤事故、失业、养老直至死亡这一生命过程的各种保障措施,使“老有所终、壮有所用、幼有所长,鳏寡孤独皆有所养”。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实施,体现了人道主义,是人类社会进步的重要标志之一。现代社会保障制度是工业化大生产的产物,也是发展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和重要支柱。它产生于19世纪下半叶,经过一个多世纪的发展,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已逐步建立了较为完备的社会保障体系,它在发展经济、稳定社会、保障人权和实现社会公平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当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把实施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作为自己的一项基本国策。
从世界各国的实践来看,社会保障主要包括三大内容:社会救助、社会保险和社会福利。社会救助制度就是一种帮助最困难群众的制度,目的在于克服贫困、维护他们的基本生活不受影响。社会保险制度是指一种旨在帮助全体劳动者及其家属化解风险的社会制度,目的在于确保人们在遇到年老、疾病、失业、工伤等重大风险时,能得到及时救助,减少风险对他们的影响。社会福利是指一种旨在提高社会成员生活质量,保证社会成员能够及时共享社会发展的物质成果的社会制度。从层次上划分,社会保障分为经济保障、服务保障、精神保障三个层次。经济保障是从经济上保障国民的生活,解决国民生活困难方面的问题,它通过现金、实物给付或援助的方式来实现;服务保障是应对家庭结构变迁与自我保护功能的衰减,通过提供服务来满足民众对个人生活方面的需求,如安老服务、康复服务等;精神保障是指对个体在精神心理、文化服务上的保障,它体现了现代社会的人性化特点。
社会保障的总体目标在于帮助国民摆脱生存危机,改善和增进他们的福利,实现整个社会的和谐发展,一般具有强制性、社会性、福利性、互济性、保障性等特点。强制性是指社会保障制度是由国家依法建立并强制实施。社会性是指保障对象是社会大众,而不是少数人;在社会保障的资金来源上,也不局限于国家,而是来自社会各个方面;其目标是为了社会稳定。福利性指的是社会保障的各个环节不以营利为目的,不仅对被保障对象提供资金帮助,而且还提供医疗护理、伤残康复、教育培训、职业介绍等。互济性是指所有社会成员间相互以丰补歉、同舟共济,对少数遭受风险的成员给与帮助。保障性就是要使社会每个成员的生活能够得以正常维持。
社会保障的功能在于缓解贫困,促进社会公平,为社会经济生活提供一个安全、稳定的环境,使社会经济各项活动得以稳定、协调、有序进行。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化解个人(指人的生老病死等)与社会(自然灾害)风险,维护社会稳定;缓解贫困,创造更大的平等;实现社会公平(起点公平、过程公平、结果公平),促进社会发展;调节社会供求,促进经济增长(为经济增长提供稀缺的人力资本、资金,并且可以调节供需);调节个人行为,保障其生存与发展;社会成员之间的互助功能,彰显人道主义,是社会发展与进步的重要推动力量。
可见,社会保障建设既不是一种单纯的政府行为,也不是一种单纯的商业保险活动,而是各类社会主体、各种社会力量共同参与的过程。在整个社会保障过程中,政府、市场(企业)、非营利组织三位一体,有机结合,缺一不可。政府在社会保障建设中实施宏观领导,把握总体方向、制定规划。非营利组织是社会保障建设的一个具体操作者、组织者,是沟通政府与社会的桥梁,是政府管理社会、实现政事分开的重要载体,是社会保障建设的基础和重要动力。目前在我国的社会保障建设中还存在许多不足,如资源匮乏、人力不足、缺少经验等,这使社会保障部门在社会保障建设中经常陷入力不从心或计划和意愿难以实施的困境。因此,非营利组织作为沟通政府与市民的中介组织和第三部门,与政府、市场(企业)一起构成社会机制的三大板块,在社会保障建设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二 公共事务参与主体多元化是非营利组织在社会保障建设中发挥作用的必然趋势
社会保障作为一项社会公益事业,主要涵盖社会保障立法、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军人保障、补充保障等领域。在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与社会处于高度一元化结构状态,它几乎包揽了一切社会事务,扮演着“全能政府”的角色,它不仅直接干预公益性领域,而且也插手市场领域。这使得社会功能分化程度极低,社会权利相对萎缩,自治力很弱。改革开放的深入,打破了原有的一元化格局,政府逐渐从一些经济、社会领域退出,让位于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社会领域也走上了自治化进程:一是赋予原有主体越来越大的自主权,二是允许新主体存在和发展。政府不再是所有社会公共事务的承担者,开始把部分职能让渡给市场和非营利组织,在充分考虑管理的正当性、有效性的基础上,不断将一些应该由社会自我管理的事项和权力返还社会,发挥其在社会服务和管理中的主体作用。实践证明,除了一些特定事务外,需要一些社会组织来参与解决社会事务。于是,随着政府职能的转变,客观上要求存在多元主体来承接政府和市场转移出来的职能。
从社会发展的历史来看,政府、企业和非营利组织,分别是政治领域、经济领域和社会领域的主要组织载体,在相应的领域各司其职、相互配合。企业主要致力于经济发展;政府则是站在更高层次上制定法律、政策来规范社会运行。但是,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与政府这只“看得见的手”并不能涵盖整个社会领域,在国家领域(公域)和市场领域(私域)之外存在着非营利或非政府的“第三域”,这便是非营利组织的活动领域。
非营利组织的兴起和发展是一种雄厚的社会资本,也是一种新的生产力,其发展壮大有助于社会运行中一些难题的解决。从西方的非营利组织发展来看,它在解决政府失灵和市场失灵问题上发挥了积极作用。实践证明,市场不是*的,外部性、垄断、宏观经济失衡、分配不公等问题靠市场自身无法解决;政府也同样存在缺陷,许多社会和经济问题是政府解决不了或解决不好的,政府失灵会给社会带来更大的灾难,造成资源的更大浪费。非营利组织主要致力于解决“企业―市场体制”和“政府―国家体制”所顾及不了的一些社会问题,它是政府或市场不可缺的合作伙伴,已成为社会治理中相当活跃的角色。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民众自主意识的提高,人们越来越多地关注在市场和国家之外的公民社会组织。这使在社会活动中充满活力的非营利组织,对政府在摆脱具体公共事务的纠缠、实现“小政府、大社会”的格局过程中,起到了独特的积极作用。非营利组织通过动员社会各方力量参与社会发展,解决那些政府容易忽视的或不便解决的边缘问题,推动社会广泛关注与帮助社会弱势群体,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平,增加社会整体福利,促进社会整合,推动社会改革。
我国原有的社会保障一直由国家承办,但财力有限,使得被保障的对象较少;垄断经营的特性造成主要对上级负责和缺乏竞争,服务质量较低,服务对象的可选择余地很小。另外,城乡二元社会结构使得农村尤其是一些偏远地区的社会保障无法纳入政府提供的保障范围,除少数鳏寡孤独者或民政保障对象外,其他服务对象的需求都是由家庭或亲属来承担的。无疑,靠政府是不能解决这些“政府失效”问题的,需要新的协同性力量的出现。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市场承担了政府的部分职能,在配置资源、增加财富、服务社会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然而,市场为了达到获取*利益的目标,在服务社会、提供社会保障行为方面存在着自身难以克服的缺陷,总是有意无意地要放弃那些有需要但却无法自我满足的弱势群体和弱势产业。这些政府无力、市场又无效的社会保障领域,为非营利组织的发展留下了巨大的空间,它的出现部分地补充了由于市场缺陷和政府缺陷所造成的社会保障缺损。
非营利组织与国家兴办的其他社会保障组织相比具有自身的优势。首先,非营利组织的政治性不强,官僚化程度低,容易深入社会基层,可以更多地与服务对象交流和接近那些易受损害的弱势群体;了解民众愿望和意愿,迅速反映基层民众的现实需要,并根据社会需求确定服务对象,为他们提供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服务。其次,与其他社会保障机构相比,非营利组织的机制灵活、高效,便于根据不同地区、不同领域的条件变化及时作出调整,不仅能对一些突发事件和服务对象的突发要求作出迅速反应,而且还能精确计算活动成本,大大提高服务质量与办事效率。再次,民间福利组织成员在很大程度上是依靠共同的价值观和认同感结合在一起的,具有情感型组织的特征,而增加组织的情感含量有助于提高组织的绩效水平。
可以说,社会经济的发展促使政府的社会保障模式发生改变,而改革开放又推动了社会管理的民主化进程。传统体制下的单一主体社会保障运作模式已经开始向多元主体的社会治理模式转变,其目的在于使社会各种主体的功能都得以发挥;而非营利组织作为一种社会力量的代表,由于自身与社会保障的天然联系,必将在社会保障中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越来越显示出强大的生命力。
三 非营利组织在社会保障中作用的具体体现
第一,非营利组织有利于扩大就业渠道,维护社会稳定。非营利组织不仅能为解决就业牵线搭桥,而且非营利组织自身工作的开展也需要人员参与,可以创造出众多就业机会,从而缓解各国的就业压力。美国萨拉蒙教授的调查表明:22个国家的非营利组织雇用了相当于缓解1 900万个的全职工作人员,比这些国家的公用事业、纺织制造业、造纸和印刷业或化学制造业的就业还要高。非营利组织的平均规模大约是:占非农就业人口的5%,占服务业就业的10%,相当于政府公共部门就业人口的27%。[2]美、法、德三国在1990年非营利组织就业人数占总就业人数的6%,美国非营利